经典案例
关于无息借款,出借人是否还可以主张利息的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1-2012年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张某及家人借款,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某现金78万元,用一年,其中50万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用一套房抵押。”2016年10月31日,就被告刘某与原告家人的借款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资金贰拾万捌仟元正(208000元),按5000元每平米开11#楼房抵此款,无利息”。同日,被告刘某在2015年1月20日借条上添加书写:“按5000元每平米开11#楼房抵此款,另加陆万元利息。2016.10.31”2017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抵债。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048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剩余5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

78万元借条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了78万元的债权凭证,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该借条中2016年10月31日约定支付利息6万元及约定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28万元(78万元-50万元)请求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8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无利息,即被告刘某对借款不支付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就20.8万元借条主张利息,法院以借款约定无利息,驳回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此处利息准确来说叫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下面,笔者针对民间借贷中的无息(注: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借款,是否可以再行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形予以简单论述。

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借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种情形,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是否还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可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观点二:不予支持。《合同法》【主席令〔1999〕第15号】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并不相同。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按照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利息支付问题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从其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的,不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可以支持,但观点一的依据略显单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注意到,该条规定相比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内容更明确具体,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此处的“逾期还款之日”的理解是只能限制性的理解为约定还款之日还是扩大性理解为催告还款之日。笔者认为,此处可以理解为出借人有证据证明的催告还款之日,若催告时告知合理期限的,则从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逾期利息,若催告时未告知合理期限的,则从催告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若无证据证明催告的,可从法院受理之日主张逾期利息。依据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系《民间借贷规定》的制定依据之一,对于逾期还款之日的理解可以包含催告还款之日。因此,对于逾期还款之日的理解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催告之日,无证据证明的可按法院受理之日。笔者也通过检索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印证笔者的观点。

案例一、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九、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仅是由被告口头承诺短时期内便能偿还。时隔半年,原告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却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愿选择该利息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何时催告过,故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从法院受理之日。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部分(篇幅限制,摘录如下):第四,关于2017年5月26日起至案涉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认定问题。王小明与淦垒在2016年7月2日借条中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一、二审法院结合王小明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淦垒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令淦垒按年利率6%向王小明支付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计付该期间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从该案例可以充分的证明对于未约定的还款日期的,可以依据《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名公司与凯富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凯富隆公司应否给付大名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大名公司主张与凯富隆公司形成借款关系,起诉依据是打款凭证和凯富隆公司盖有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开户许可证》。凯富隆公司对打款凭证予以认可,对营业执照等证照基于何种原因交予大名公司持有异议。凯富隆公司抗辩认为,其收到的款项并非凯富隆公司借款,而是其原法定代表人崔凯的个人借款且系崔凯刑事诈骗的范畴。根据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凯富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大名公司与凯富隆公司之间并无证据证明有除借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大名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凯富隆公司之间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且该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凯富隆公司并未对该借款予以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大名公司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为2%,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期内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因此,对大名公司主张的利息在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应予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该判例所体现的裁判观点与笔者所持观点一致,对于未约定还款日期,也不能证明何时催告,可以自法院受理之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何时催告的,可以自催告次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若催告时给于借款人合理期限的,可自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如果无证据证明何时催告,可自法院受理之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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