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浅析花艺作品是否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是专业的花艺师,被告韩某向原告张某订购一花束用于送同事,因曾是同学,仅以成本价出售并通过支付宝付款。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张某送花至约定处,被告韩某拍照留念;原告张某告知被告韩某此照片可以私下欣赏,但不得用于任何公众场合发布传播,除非经原告张某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原告张某设计。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发现被告韩某于8月20日(七夕节)在未告知原告张某的情况下,擅自发布花束的照片,且未注明该花束系原告张某设计。

原告张某发现后,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对独创性进行认定,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出独创性的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二审法院认为花艺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花艺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涉案花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作品;二是未经同意,拍照发朋友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为了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依照国际花卉作品展览惯例, 作品展示期间是不准拍照的,甚至连照相机也不能带进场。那作品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本案中,涉案作品是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的。

1.涉案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意味着作品不仅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对于花艺作品而言,具有明显新意,让人感觉与众不同即可。本案中,原告张某是专业的花艺师,其一直秉承着高端定制的经营理念,根据客户的需求设计作品,因此,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花束是原告张某遵循法式花艺原则——花扇形花束设计的,为大开面钝角大三角形(立体为放射效果),不同于常用放射性半圆花形。且未按照西式插花基本的完全轴对称的原则插制,而是以符合视觉舒适度的《黄金分割》美学原则,按照原告张某审美喜好且令视觉感到冲击但仍舒适的方式排列,按照自然美感及生机勃勃的气氛去安排花材位置。与其他市面产品及其他花艺师作品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植物线条、色彩的组合与运用,对不同客人要求及场合的准确表达上。所采用花材均为当季所产以表达季节性自然之美,遵循花-叶-果、不同形态花形搭配的法式花艺标志性原则。

2.涉案作品不会随着花卉的凋谢而消亡,具有可复制性。

对于可复制性,则要求花艺作品可以再现。有人认为,花卉是有生命的,一旦凋谢,作品也随之消亡,何来知识产权?但是,虽然同样的花艺作品造型、搭配、设计理念,使用的可能是不同的花朵,甚至不同的颜色。这些花朵都只是花艺作品智力成果再现的载体,并不能因作品中使用的花朵凋谢而否认其可复制性。

(二)被告韩某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已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权。

1.原告张某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告张某自作品完成之日,也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原告张某在交付涉案作品时,已明确告知被告韩某不得随意上传照片,原告张某的著作权并未随着作品的交付一并转让,原告张某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

2.被告韩某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被告韩某拍摄的照片只是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其可以留着自己欣赏,也可以将其作为插图(被告韩某所称)放到朋友圈。但是,当其作为插图放到微信朋友圈时,可以通过水印或者ps等方式注明作者的。被告韩某应当指明涉案作品由谁设计,否则应该认定被告韩某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3.微信朋友圈是较为公开的信息发布途径,其信息传播的速度与影响力不可小觑。

其一,被告韩某是中国人寿保险的职员,可以合理推测其微信联系人中除了其家人朋友外,还有很多的客户以及潜在客户,所以,发布在朋友圈中的信息可能会被更多的人获知。其二,发布在朋友圈中的信息可以被微信朋友下载、转载等,并且不受任何限制。最后,被告韩某也未标明“不得转载”等字眼。

本案中,二审法院采纳了涉案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独创性立体造型艺术作品,认定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另外,关于被告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权,虽未得到法院认可,但是本律师认为,现在的微信特别是微商的迅速发展,朋友圈的影响力很大,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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