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随笔
浅谈破产程序及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20-06-23

【内容摘要】自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开展各项管理人工作,从接管到债权审核与清收再到债权人会议与财产的分配,破产工作不仅要求管理人对项目的各个环节层层把握还要求处理解决工作推进过程当中所面临的各种疑难问题 。

【关键词】破产、清收、应收账款、债权申报、代持股份、不等价交易、职工集资、流拍

一、接管

 

管理人在收到法院的决定书后即开展接管工作,主要包括1.公司印章接管、2.财务资料账单接管、3.诉讼文书接管、4.各种权利凭证接管,5.企业现有资产的清点与接管,接管的过程中要全面,要为后续的债权申报以及资产评估等做好基础,在此我发现在破产程序当中的企业,因企业的现有状态不同接管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总的来讲企业无非有两种状态:1.继续还在营业。2.僵尸企业状态。对于前者状态中的企业的接管,一般来说是很顺利的,毕竟各种资料齐全。但对于后者来说接管工作确实是一件麻烦事情,总会遇到要么公司账单财务账册不完整,要么权利凭证不齐全,这就让后续债权申报工作极难开展,因为压根就不清楚有多少债权人,有些未在账单上因账单遗失的债权人也不会收到我们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

对于以上1-4种接管工作,其实在我们实践当中难度不大,但确实也有一些小问题需要解决注意,公司的印章要严格管控,在我们管理人接受破产企业的各类印章时,一般来说我们对此统一登记造册,任何人使用什么章时间用途都要详细记载等等。

(一)企业现有资产的清点与接管

对于账面上现存的破产债务人资产的接管在此不做论述,在此我们着重讨论企业的“隐性资产”,“隐性资产”即指破产企业在管理人正式接管破产债务人之前就为逃避债务转移隐匿的企业财产,特别是民营资本企业,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判断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的关键,是破产债务人是否不可回复地将特定利益移转于他人

1.    破产债务人逃避债务所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

(1)破产债务人通过个人代持其他公司股份

近几年破产企业通过个人代持破产公司对第三方享有的股权进而使破产企业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的现象越来越多,面对这种现象时我们管理人就是要找到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个体,而如何找到这些利害关系主体,我们最主要的方式就是通过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科目余额表,拿到这第一手材料之后,管理人所要做的就是抽丝剥茧,逐一调查,查看是否有代持现象发生。

(2)制造虚假债务、承担他方债务

虚构债务是破产企业隐匿转移财产的最常用的一种方式,其可以通过替他方承担债务,如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1],当然破产债务人也可以本身制造虚假债务,例如原本第三方欠破产企业款项,此时破产企业通过制造一个与第三方之间的虚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类的交易达到平账的目的,原本破产企业的应收款项就这样无缘无故的消失,这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属于变相的隐匿破产企业的资金。

(3)破产债务人同第三方的不等价交易

在此所说的不等价交易就是指通常所指的“高卖或者底买”亦或者是无偿转让,后者意图就相对明显了,不等价交易的判断标准即可通过市场价值予以准确判断,例如破产债务人与相对方的租赁合同,可以结合该块土地在租赁时的周边市场价值综合予以考量。

以上是破产债务人逃避债务所隐匿转移财产的常用的几种方式,在出现这种情况下我们管理人应当如何来应对,依据破产法第33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法律赋予了管理人一种确认破产债务人行为无效权利,破产债务人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性质上属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管理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对象是该处分行为本身。破产债务人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原债之关系即行恢复。破产管理人可请求债务人的该债务人履行义务。

虽然理论上管理人可以对破产债务人的转移财产的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现实中破产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是比较模糊难以准确具体描述,例如破产债务人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会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在此如果我们利用破产法33条提起确认行为无效之诉往往会牵扯到合同效力问题,而一旦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管理人肯定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此在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这一类诉讼时,应当合理规避这一问题的涉及。

(二)财务资料账单接管

此环节也是接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说是财务资料账单的接管,实际上是对账单的核查,其有两大目的,一是查清公司目前的负债情况,为之后的债权申报工作打好铺垫;二是查清公司目前的应收情况,为之后的企业债权清收工作做铺垫。在此我们要注意是否有向债权人个别提前清偿,是在破产申请提出的前六个月内,还是一年内?是否含有抵押、留质,担保物价格是否低于所欠的债务额?这些都是应该考量的;核查公司账单时要注意破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已收回,是否已入账,要把每一笔款项落实。

二、债权申报工作及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工作

(一)债权申报工作

一般来讲在接管工作完成后即是清收与债权申报的工作,此两项工作并不分开进行,一般同时进行,在通知债权人到我们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前,管理人需要整合各种资料分析现存或潜在的债权人名单,主要是通过破产企业财务的应付类账单整合和诉讼材料的整合,整合出来的名单要尽可能全,即使某些人在后续的债权审核中被确定为非债权人,因为在此过程中我们要通过增加基数,来使受偿群体最大化,能够有效的降低破产程序过后某些债权确认之诉出现的频率,也为法院节省资源,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诉讼文书材料的整合过程中如果有判决书我们要看判决内容来确定此人是否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当然如果当事人文书当中仅有法院给出的传票或者财产保全裁定这说明正式的诉讼过程还为开始,这时我们要及时联系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我的理解是无论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情况就是撤诉,其有原因如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公司事务的处理都要严格遵守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当事人之前通过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定对被告破产企业享有某些财产权利,该判决的意义也仅仅是当事人后续申报债权的一项证据而已,而我们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并不是已法院判决书为绝对标准,只要你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向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并且证据链完整,我们结合企业财务以及审计结果都是可以认定的,所以在此情况下为节省双方的人力物力,最好的选择为撤诉。2.在破产程序中我们管理人审核债权时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力度相较于普通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保护力度更大,简单来讲法院是站在公正的角度上来讲,主要重事实与证据,若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反而可能有败诉风险;而我们管理人审核债权,我们不仅要考量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据,我们还会从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来综合考量是否有此笔债务关系。

在我们熟悉破产企业有多少家债权人之后,下一步就要向这些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的通知、债权申报材料、法院对此破产案件的裁定、决定。债权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自然人性质;一类法人性质。一般通知的方式为电话通知和邮寄通知,在此过程中管理人一定要留有证明自己已经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的证据,通过电话通知的一定要短信截图、通过快递通知的一定要留好回执,防止后续争端的出现。债权申报的期限视不同案件性质而定,根据《破产法》第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会涌现出大批的债权人来此申报,那么债权人已何种方式提交申报材料?在某些大型公司企业破产情况下,因为债权人数量过于庞大,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极大节省了双方的时间是非常简便的方式,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做出决定。

(二) 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工作

根据公司财务提供的信息,对需要清收的对象很容易找到,清收的工作分为两步,一是将财务会计提供的有关证明债权确实存在的证据加以收集与整合,比如收据、欠条、发货单据、银行凭证等综合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二是将请收函及时发出并和被清收人及时沟通联系。

1.破产债务人往来账抵消问题

在现实中大多数破产企业与被清收主体往往有多笔往来业务,这时就有一个问题破待解决,那就是能不能抵消?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而这不仅暴露一个问题,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在实践中我就遇到过此种情况,破产企业欠某银行650万贷款,而银行欠破产企业保证金130万,此笔保证金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现企业未还贷款,但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我们管理人的工作就是对130万元保证金进行清偿;通知银行对650万元贷款进行债权申报,可现实就是我们都清楚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受偿率非常低(普遍低于5%),作为银行一方肯定是想对这两笔款项进行抵销。对此我们管理人应当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根据此条实际上是对抵消权的限制,所以在跟债权人沟通时切记不可轻易将应清收的款项与之前破产企业对债权人所欠款项抵消,容易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受偿权益。

2.破产债务人预付款形成问题

被清收主体往往是管理人通过破产企业的财务记账查出,其主要体现在财务账的预付款、应收款、其他应收款三大科目当中,在此着重讨论破产企业的预付款项问题。

预付款项的形成原因无非有两种,一是破产企业与债务人基于某种交易预付给债务人某笔款项,而债务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对价,此时预付款就挂在企业的明细账中,对于此类应收,管理人要加紧对其催收;二是破产企业与债务人基于某种交易预付给债务人某笔款项,而债务人并提供相应的对价存在相应的瑕疵,在这里的瑕疵主要原因就是债务人未给破产企业开具相应的发票,按照企业做账的原则,要想将企业明细账当中的预付款抹清,此笔预付款必须要有相关的发票,当遇到这种情况下,至于对方为何未给我方开具相应发票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可能单纯欠发票,亦有可能破产企业方在支付预付款项时未全价支付,进而相对方不给破产企业方开出发票。所有未清收完毕的破产企业的预付款,未开发票问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三、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即管理人结合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初步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后结合财务与审计的意见对于各笔债权做出初审意见函,初审意见函一经做出原则上不再改动。

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主要包括两大内容,一是主体是否一致;二是对证据的审查,管理人对于证据资料的审查除了要注意债权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比对原件)、关联性(是否与此笔债权有关)、合法性(是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更要注意时效问题,这也是一个特别让人头疼的问题,因为现实当中许多的债权人并不清楚诉讼时效为何物,更谈不上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所以在此阶段管理人花费了大量时间向债权人解释,在此有一个现象较为有趣即实践中的管理人常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来对某笔债权不予认可,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当中管理人一般都是由法院指定的且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可无论是那一种观点,管理人的权限至多不可超过法院,而诉讼时效在法庭当中是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既然法院都不能主动提出,那管理人有何权利主动动用诉讼时效?管理人理论上来讲应该处于一种微偏向于债权人的角色,这样看来确实矛盾。

在实践的债权审查的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债权人所申报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当债务人已经走到破产阶段了,滞纳金的存在明显有再次加重破产企业负担之意,法条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贴合实际,实践中应当加以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在实践中确实有许多的债权人拿着保证合同申报债权,但绝大多数并没有附带附带生效判决,管理人按照五十五条第十一款规定,既然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那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担保债权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现实中管理人确实利用此条款对某些债权人申报的担保债权不予确认,可带来的后果就是大量债权人向当地法院起诉,一时间给当地法院系统带来不少压力,我对此条款的具体试用存有异议。

在作出债权初审意见函要及时通知个债权人并且一并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与地点,对于债权数额有异议的要尽量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协商解决,此目的是为了债权人会议更加顺利的召开。

四、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三大内容,一是财产管理变现方案;二是财产分配方案;三是管理人报酬方案,当然这样的债权人会议会显得相当紧凑,但对于相对简单的破产公司来讲,这种债权人会议更加实用与经济。在实践中如果前期与债权人沟通良好、准备工作较足这三个方案的一次通过率还是相当高的。

在此着重介绍财产分配方案,对于分配顺序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 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总体的分配框架是按照以上形式进行,但结合实践在分配过程中地方企业的最火的一个名词为“职工集资”。那职工集资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由此显而易见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较之普通债权是优先的。

在此我对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不做深入分析,而对职工集资的性质进行分析,因为在实践当中企业破产当中的职工集资数额往往是惊人的,往往单从数额上讲就显得极不合理,在此我们就应当首先注意,是职工集资还是非法集资?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为生产自救,向职工集资形成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换句话来讲出了自救集资属于职工集资其他都不属于,非法集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最多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而在现实中我们去破产企业收集此类证据时,企业很难自证。另外管理人还应当分清是职工集资还是单纯的投资行为,其标准就是是到期还息还是分红?是否承担风险?这对于某些破产大型企业这个问题是较为严重的,而在地方小企业投资行为是很少存在的,职工集资的认定在整个破产程序当中显得极为重要,这就要求管理人在审查职工集资过程中要极为小心。

五、拍卖变现

破产案件中,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基本方式是以拍卖方式来实现财产的变现。在清算组组织拍卖之前,一般要先行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然后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拍卖底价。在这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对于某些价值较小的财产没有必要一一评估,因为评估这些物品的成本过高,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拍卖的方式有网拍和现场拍卖两种方式,然而在我们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破产财产照拍卖底价无法拍卖成功,以至于最后造成流拍,至于流拍后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仅有两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股权(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九十。经过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我们结合实践对以上两条进行分析,第十三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作为我们管理人来讲能够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率。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公平受偿。[2]而拍卖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我们可以看到流拍后破产企业资产会大幅减少,这就要求管理人在追求高评估价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到拍卖当中的实际问题,在拍卖之前若有意向收购破产企业资产的债权人,双方应当适当交流,减少拍卖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

六、总结

总的来讲以上就是个人以破产管理人角度对公司破产程序的个人理解,当然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说破产法是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3]总之社会是在不断日新月异的发展与变化,破产道路任重而道远!

[1]王新欣: 《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月旦民商法杂志》2006年第4期。

[3]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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