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随笔
浅析党纪、政纪处分设定违纪追诉时效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0-06-23

【内容摘要】近些年来,常常会看到一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的新闻报道,在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更明确了对党员违纪处罚的相关问题。在我国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党纪处分是否也应当设立“违纪追诉时效”制度呢?2007年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的内容没有规定在职公务员违纪行为追究时效的相关问题,仅对退休人员不再处分做了相关规定,有了追诉时效的雏形,那么是否应当设立追诉时效制度?作者通过研究相关诉讼时效制度及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就时效的意义、违纪中没有规定追诉时效的危害性、设定违纪追诉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原则规定等四个方面问题进行了相关阐述。

【关键词】党纪、政纪;追诉时效

一、时效的规定和意义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对于其权利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去积极行使相应权利,那么一旦期间届满,其义务人就有权力不去履行其相应的给付义务或者不再被追究相应责任的一种制度。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均涉及到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由于经过一定的时间而产生了一定影响的制度。

在世界各个国家里面,大多数都是在民法中规定了相关诉讼时效问题,少数的国家也制定了有关的时效法。我国的《民法总则》第九章也专章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有《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第一章第四节第八节也专门对“时效”进行了规定,包括追诉期限、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就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出具了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中也对时效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仲裁中也有仲裁时效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中也规定了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也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因此就不一定必须去追诉,即便有的罪犯没有再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也是内心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折磨,因而即便没有执行刑罚也有了预防犯罪的目的效果,当一定的社会秩序恢复到了受破坏前的状态时,适用刑罚就不再具有其目的性的价值了。罪犯在犯罪以后要是想获得时效制度的优待,往往要痛改前非、浪子回头,在时效期间内不再去触犯法律,这个过程是一个自我管束、自我惩罚、自我改造的过程。同时,时效制度对受害人而言也起到一个催促的作用,自诉案件中,受害人应及时向法院起诉,公诉案件中受害人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协助侦破案件,有利于被害人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使犯罪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二、目前违纪中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缺陷和危害是巨大的。

(一)我国关于党纪处分的规定中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属于党内的法规,其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内容制定的。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为此,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共三编一百四十二条,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党纪处分的规定中也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

(二)行政处分中也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只是在其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对在职公务员违纪行为没有规定追究时效,只是对已退休的不再给与处分,有了违纪追诉时效的雏形,但规定不够完整,也不完善,对在职人员没有涉及追诉时效的任何规定。

有一句法谚“The laws aid the vigilant, not the negligent”,翻译成汉语就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纪规章没有规定违纪行为的追诉时效,就是给违纪行为处理部门留有余地,允许其怠于行使权利,允许给其行使处分权利留下无限没有任何约束的空间,这样他们的回旋余地就很大,留下腐败和送人情的空间。

三、设定违纪追诉时效的必要性

设定违纪追诉时效是减少积案、维护党纪政纪严肃性和统一性的需要,也是安定人心、稳定工作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小人伺机打击报复和敲诈勒索的需要。

因为当前我国对违纪行为在追究时效方面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往往会导致相关案件线索积压,同时,对不及时审查案件的人员也很难去定性。还有一个更棘手的事情是,往往过了很长时间之后,这样相像的违纪行为再追究查处就没有什么现实价值了,也容易造成在一些地方对同样的违纪事情有的进行了查处,而有的却没有进行查处,这会导致查处和不查处之间的随意性。纵使某些案件也真的不必要再查,那么却无法找出相应的依据。上述的种种情况不但影响了党纪、政纪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且还会对执纪部门和人员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影响。更有甚者,有的不法当事人,平常不检举揭发,组织部门和单位也没有发现,因此也无从处理之说,但一旦有人需要提拔和重用,对立面就会拿出这些举报材料,要求组织和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组织和行政机关不予立案和查处没有法律和制度依据,否则当事人还可以举报组织和部门不作为,一旦查出,对案件当事人来说,这些简单的违纪行为事出有因,加之已经长达几年乃至几十年,过去一直没有人过问和处理,现在这样的时刻再进行调查和处理,也不能够让当事人心服和口服,甚至挫伤当事人的积极性,让小人得志,破坏了整个社会风气和环境,影响十分不好。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规定了刑事追诉时效,如该行为已过刑事诉讼时效,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按目前的党纪政纪规定,还应追究其党纪和政纪,纪律的“宽容性”还不如最严厉的刑法,这有悖情理,也让被处罚人和社会不能够接受,达不到处罚的效果,甚至出现抵触情绪。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前已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在共同违纪中使退休者与在职者所受纪律处分截然不同,这都有违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从这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违纪行为追诉时效这个概念,其实质效果就是追诉时效的内容,但只是这个追诉时效的范围很窄,仅仅局限已经退休的人员。

现实中,各级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的群体是违纪处分的主体人员,企业的人员已经按照劳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和政策,进行了企业化管理,过去的《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不再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什么违纪追诉时效的问题。从全国范围内来看,自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加大了对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社会反响强烈,改变了社会风气,成效是显著的,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大批多年前遗留下来的一些司空见惯的违纪行为,大家都习以为常,现在制度严厉了,对过去多年的甚至几十年的违纪行为还在进行处罚,不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影响都是不好的,要认识到违纪追诉时效的缺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设定违纪追诉时效的原则规定

作者认为党纪、政纪违纪追诉时效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设立一般追诉时效。这个时效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时效和刑事案件追诉时效,适宜介于两者之间;即党纪政纪要严于国法,一般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在六个月范围内,党纪、政纪可根据他的处分类型不同,分别设定时效期限,这些期限有长有短,原则上一般均超过行政违法追诉时效,这样党纪政纪与《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处罚规定相呼应,即使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但仍有党纪、政纪追究责任,作为一个补充。但这个期限又不能过长,不能一直追诉下去,更不能超过刑法的追诉时效,否则,则又让人感觉处罚没有结束的时候,不能及时让那些有违纪的人痛改前非。

其次,还应设定最长追诉时效。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均设定了最长追诉时效,超过这个期间一律不予追诉,权利怠于行使也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考虑,在设定违纪追诉时效时,也应设定最长追诉时效。其时间长短应进行调研和分析,综合确定,笔者建议以3-5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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